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勵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勵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高雄
市○○區○○路0號前」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勵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5號
  被   告 田勵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勵忠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吉鹿料理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不慎與王余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21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勵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