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正偉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7時30分至9時30分許,在
臺南工業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猶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78.4公里處(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西向13公里
處,應予更正),與劉湘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2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而悉上情。
二、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吿邱正偉於警詢時供
稱:我是在臺南工業區工地飲酒後,自該處駕車要返回屏東
住處,後我行駛至國道3號南向378.4公里處,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事故等語,是被吿之酒後駕車行
為顯係自臺南開車上路後,繼續至本院管轄之高雄市燕巢區
,該犯罪之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1月7日執行
完畢,應予更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