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XUAN HAI(譯名:裴春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所為112 年度交訴字第24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
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BUI XUAN HAI(裴春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本院認為本案有
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