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蕭清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林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邊某處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
台19甲省道與高9鄉道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蕭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112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蕭清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林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邊某處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
台19甲省道與高9鄉道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蕭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