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一、第4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
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王清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煌於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陸橋西向車道時,因遇警
在該處實施路檢暨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而於同日22時3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112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一、第4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
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王清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煌於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陸橋西向車道時,因遇警
在該處實施路檢暨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而於同日22時3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