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凱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
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五甲尾媽祖廟
飲酒後,仍於翌(8)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
有酒味,於同日1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小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