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1號
  被   告 邱俊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2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年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右昌街交岔路
口,因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