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EN NGOC HUNG(越南籍;中文名:袁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EN NGOC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IEN NGOC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其仍未珍惜更生之
機,復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
越南籍人士、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居留期限
已於111年1月19日期滿,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1份附卷可查,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逾期居留,現於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正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之遣送前置程序,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112年4月1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28186161號函在卷可佐
,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7號
  被   告 VIEN NGOC HU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EN NGOC HUNG(中文姓名:袁玉雄)於民國112年2月26日
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
陸橋東向車道,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
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EN NGOC 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