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盈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盈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盈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
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
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查本件聲請意
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然
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
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
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
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
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葉盈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盈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
112年1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9住處飲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路與站前街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盈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盈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