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6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智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智全(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8月30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
貿然前行。適前方鄭宇成(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該路段369號前起駛進入上開車道;
鄭宇成後方洪建文(所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見狀急煞;洪建文後方楊明鴻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追
撞洪建文B車;楊明鴻後方葉智全D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閃煞不及而自
後追撞楊明鴻C車。嗣葉智全後方有施順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直行至此,亦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
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葉智全D車,施順祺因而受有右手中指
、無名指、小拇指挫傷紅腫、右膝蓋、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交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祺、證人鄭宇成、
洪建文、楊明鴻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13至1
7、19至21、23至2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第4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
警卷第85至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39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卷第45至5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9至85頁)、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1頁)、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
檔案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交易卷第45至46、49至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告訴人雖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右遠端股骨線性骨折」
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上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造成,經義
大醫院函覆略以:「病人施順祺於111年9月12日至本院急診
就醫,主訴當日不慎受傷,經111年9月22日核磁共振(MRI
)檢查診斷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及右遠端股骨線性骨折,
111年9月28日手術中發現右膝前十字韌帶有斷裂。前述診斷
證明書所載病人施順祺之傷害於本院初診日期為111年9月12
日,爰是否係其於111年8月30日發生車禍所造成,本院礙難
答覆」等情,有義大醫院112年11月20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
312號函可參(交易卷第55頁);又觀義大醫院檢附告訴人
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至義大醫院急診就診時,
其檢傷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T1208下肢撕裂傷、擦傷,
右膝擦傷痛;受傷轉機,今天下午貨車與汽車車禍,有繫安
全帶,安全氣囊未爆」等情,有急診病歷可考(交易卷第11
1頁),是依上開醫院回函及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11年
9月12日至義大醫院急診就診,係因其當日發生貨車與汽車
之車禍而前往醫院就醫,嗣於同月22日、28日始經診斷受有
上述傷害,是本案車禍後告訴人既有另發生車禍受傷,自無
從排除上述傷勢可能為其後發生之車禍所造成,故上述傷勢
與其於111年8月30日發生本案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顯難以
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上述傷勢與本案車禍無
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注意義務規定,除為避
免前車遭到後車追撞外,為避免造成連環追撞車禍,亦寓有
後車如未保持安全距離,驟遇前車突發狀況而急煞時,勢將
縮短該後車之後方車輛可供煞停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之規
範保護意義。是倘後車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事故,其
原則上應對前車駕駛人或乘客,及其直接後車(即後後車)
之駕駛人或乘客所受傷害負責。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
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致所駕駛D車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C車,其後方告訴
人E車反應時間亦因而縮短,而再行追撞被告D車之連環車禍
,是被告對其直接後車之告訴人自後追撞,自有過失責任甚
明。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案外人鄭宇成起駛前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告訴人、案外人楊
明鴻均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均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考(交易卷第39至4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高雄
榮總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
因被告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之過失,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原因,然此僅屬被告
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被告應負擔賠
償責任比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後方告訴
人車輛追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尚非重大,且告訴人就本案發生同有過失,及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保全業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3,000元,需扶養父母(交易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