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MINH TIEN(越南籍)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MINH T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E MINH TIEN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忠孝路1段時,因與黃峻琦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黃峻琦未成傷),經警據
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測得LE MINH TIEN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MINH TIE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黃峻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需向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方符自首之要件。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員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前
開紀錄表所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係指被告就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證人黃峻琦所駕車輛之交通事故坦承為肇
事人而言,尚非被告已向到場警員主動表明其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又觀諸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其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有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承認犯罪之情形,是難
認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撞
及他人之車輛而肇事,損及他人財物,行為所致交通往來安
全之危害更甚,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其前於108年11月9日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獲准,簽
證效期至同年11月23日期滿,有入出國及移民作業查詢結果
存卷可憑,是被告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其在我國犯罪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