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張文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彬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0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8時2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12月15日執
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近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同,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
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