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東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劉東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嬰於民國112年9月20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某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小開小吃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甲仙區
台20線與台29線共線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
日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東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