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瑋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瑋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瑋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且為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顏瑋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瑋伯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
漁港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行經高
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與清豐一路口,因未扣安全帽扣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瑋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