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芳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芳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
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葉芳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宮廟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00
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
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
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