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堪屬明確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
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被
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等情;暨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陳松能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中交簡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徒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0
月17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熱炒店內飲用
啤酒2、3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博愛二路與至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407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