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仁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判決等件附於
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有酒駕前科等語,足認
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
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
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
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9月22日又再犯本件相
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
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邱仁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
日13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
台29線與台22線交岔路口,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仁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09
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
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