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同日19時11分前某時許」、第6行之事故發生地點更
正為「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裕誠路192巷路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實害,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
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02號
  被   告 蔡宜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璋於民國112年9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阿榮海鮮鵝肉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裕誠路192巷口,與馮毓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馮毓仁受有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調查中),經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馮毓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宜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