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凍松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凍松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路時間補充
為「...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凍松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0號
  被   告 凍松岳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凍松岳於民國112年9月7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號前,不慎與吳金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7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凍松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5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凍松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