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猶駕車上路
,對於其他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
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案幸未肇事,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李承翰 (年籍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
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三段與華山一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