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補充為「…犯意,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及同欄第6行應更
正為「新興路121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慶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
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
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
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
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數次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鄭慶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惠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巷
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巷
00號旁,因未戴安全帽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線之路段違規迴
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鄭慶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