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
…犯意,於同日11時至15時15分間某時許」,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貴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於民國90年及94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黃貴元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元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美濃區吉山街與吉東街口時,因未繫扣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貴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