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DIE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DIE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 VAN DIE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
為越南籍人士、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五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請
來臺之移工,現任職於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
限至112年11月16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
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HA VAN DIEM (中文姓名河文煙)(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DIEM(中文姓名河文煙,下稱河文煙)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0號
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河文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