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寬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寬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112年9月1日6時55分許前之某時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古寬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古寬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寬運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1日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6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寬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