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攔查之
時間更正為「同日16時57分許」、第7行為酒精濃度測試之
時間補充為「同日17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
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
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
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06號
  被   告 黃光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輝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路某檳榔攤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吉昌街交岔口時,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