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
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肇事,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蕭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明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大社區旗
楠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
3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