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M VAN QUYE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M VAN QUYE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補充飲酒後上路時間為「翌(13)日1時前某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M VAN Q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為越南籍
,本案係其初犯酒後駕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
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鋐誠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
居留期限至114年8月2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
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
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
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DAM VAN QUYET(潭文決,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M VAN QUYET(中文姓名:潭文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
時30分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13)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與中安路口,因車燈
未開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M VAN QUYE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M VAN QUYE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M VAN QUYE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補充飲酒後上路時間為「翌(13)日1時前某時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M VAN Q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為越南籍
,本案係其初犯酒後駕車,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
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鋐誠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工,
居留期限至114年8月2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
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
於我國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
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DAM VAN QUYET(潭文決,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M VAN QUYET(中文姓名:潭文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
時30分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13)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與中安路口,因車燈
未開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M VAN QUYE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