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30號、112年度偵字第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進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前起駛,
欲沿八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宋永清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八德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
左轉澄觀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交岔路口跨越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搶先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永
清因此受有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合併雙上肢無力之傷害。
二、被告蘇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車在本案
路口與告訴人宋永清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有按喇叭,但他還是撞過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本案
路口與告訴人所駕號碼RCS-9726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等
節,為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宋永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考
領有職業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其當知悉上開規則並應於駕駛時確實遵守。經檢察官勘驗被
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起駛前未禮
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搶快
左轉等節(偵字卷第6830號卷第19至20頁)。對照本案路口
為T字路口,告訴人係沿八德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至本案路口
而左轉欲進入澄觀路續行,被告車輛進入本案路口時,告訴
人車輛已朝告訴人車輛方向左偏駛來,被告車輛仍繼續前駛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開擷取照片在卷可考;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車停在本案路口旁之工廠要等
綠燈亮後直行,於綠燈亮後告訴人車輛對向駛來,我看他越
來越近就按喇叭,結果告訴人還是撞上我的車等語,足見被
告於案發時已察覺告訴人車輛欲左轉進入澄觀路,仍未禮讓
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起駛前行,其未遵守上開規則,禮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所駕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而有外傷後後
頸嚴重疼痛、上肢無力及感覺異常等病狀,經送往高雄榮民
總醫院急診,診斷為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合併雙上肢無力等
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
前開傷勢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
稱告訴人係因患有神經纖維瘤而有前開傷勢等語,並提出前
開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網路資料為證,然前開醫
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係於本案案發後距相當時間開立
,且所載告訴人就醫日期均在本案案發後,是尚難憑以認定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同醫院診斷之病症,為嗣後診斷出之神
經纖維瘤所致;又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係專業
機關就本案所出具之意見,且內容僅係對神經纖維瘤為概括
式、總攬式之簡介,不足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
詞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快左轉,就
本案事故之肇因同有過失,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
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案情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對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並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其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考量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
償作為等情;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及跨越
分向限制線搶快左轉之過失等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