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寶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寶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寶泉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洲仔公
園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翌(11)日0時17分前某時許自該址騎乘車號000-000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11日0時17分許行經同區左營大路、
左楠路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先由員警以酒精探測器查悉
疑有酒後駕車情事且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0時45分經
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㈠訊之被告雖在偵查中否認犯罪,惟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認飲酒
後騎乘機車之情,且其上述時地遭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復經員警測
試出現腳步不穩、手腳顫抖情事一節,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
件,與該條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用語雖有不同,惟參酌
修正理由略謂「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
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等語
,可知修法目的係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企使不能
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故行為人明知透過飲酒或其
他方式攝取酒精(含酒類製品),且認識體內尚殘留酒精成
分而足以影響行動或控制能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此舉已對公眾往來安
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是倘其對此一客觀情狀有
所認知,即應滿足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多
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測,一般人本無
從知悉實際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範
圍,性質上應屬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目的
係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罰範圍,否則
若行為人概以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
缺主觀認識為由抗辯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將無法規範此等公
共危險犯行,使立法者修正本罪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從
而縱令被告於駕車起駛之初對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未
必存有清楚認知,仍無礙本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再考量否認犯罪,兼衡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
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
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
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