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俊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吉利活海產店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TG-902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至
聖路與忠貞街口,與林佳蓉所騎乘車牌號碼NFF-9598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前來,於同日18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佳蓉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此舉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性質
上亦係持續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而屬繼續犯,是被告雖
自三民區駕車上路直至上述地點遭警查獲,仍應論以一罪而
由本院審理。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
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
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
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
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並業已肇事致生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又被告除本案外,前
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