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LUC(中文名:范文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LU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PHAM VAN LUC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1時起至14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6分稍前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進學
路與大宅街口,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LUC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2年8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211300號函暨檢附被告
騎乘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於111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30日施行,就該條第1款第3目所稱之「
電動自行車」一語,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
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
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
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
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
,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
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至聲請意旨記載被告騎乘電動
自行車等語,爰更正如上,以與現行法用語相符。綜前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可透過刑
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
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
其係外國籍且長期居留我國工作,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