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TIEP(越南籍;中文姓名:高文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TIE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AO VAN TIEP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
之朋友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力未退之際,
於同日22時55分許前數秒,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擦
撞陳進鎰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AO
VAN TIEP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陳
報本署檢察官許可,由警委託醫院於同日23時56分許對其抽
血檢測,經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
濃度為199.5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95(計
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始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TIEP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進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9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
精濃度為199.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95之狀態
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上開事實及理由
欄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致生高度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為越
南籍人士、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居留期限
已於109年6月11日期滿,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1份附卷可查,其於本案行為時已逾期居留,且被告已
於112年6月26日經強制驅逐出國乙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2年7月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2830684
9號函在卷可佐,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