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永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永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於同日12時22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
8行「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對歐陽永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更正為「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歐陽永霖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陽永霖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新舊法之比較,
而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
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惟於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之處分後,故未履
行應為之負擔,致上開處分遭檢察官撤銷,造成司法資源之
徒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歐陽永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永霖於民國110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當時居住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時,與黃健雄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對歐陽永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永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7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