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鴻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鴻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民國112年5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翌(28)日16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
上路。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大樹區九曲路、新鎮路口遭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6時54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此舉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性質
上亦係持續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而屬繼續犯,是被告雖
自不詳地點騎車上路直至上址遭警查獲,仍應論以一罪而由
本院審理。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前於11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足見
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