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NWONG NONDET(泰國籍;中文名:拿拉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NWONG NOND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電動自行
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於111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月30日施行,就該條第1款第3目所稱之「電動自行車」一語
,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又所謂微型電動二輪車,指
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
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
定義之「慢車」。查本案被告騎乘之車輛係屬上開規範所稱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9頁),而該等車輛之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
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
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且其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介隆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
移工,居留期限至2024年3月12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
情,有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
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
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DENWONG NONDET(泰國)(中文名:拿拉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NWONG NONDET(中文名:拿拉天)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育才路口,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NWONG NONDET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