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俊銘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民國111年10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外海邊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址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
上路。隨後在赤崁西路36巷17之1號前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氣,遂於23時40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小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