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
間為「112年6月20日22時至翌(21)日2時許」;②同欄一、
第4行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時間為「翌(21)日5時31
分前某時許」;同欄一、第6行補充為警攔查之事由為「紅
燈迴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陳信瑞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瑞於民國112 年6 月21日2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火車
站附近某KTV 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5 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信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