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左營
區文字路」更正為「左營區文自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隆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
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
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
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
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
責。而前案紀錄表僅為記錄被告前案論罪科刑紀錄之派生證
據,無由僅憑前案執行狀況即推論被告有何上開意旨所指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如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而未提出其餘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實據,
或為具體說明者,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本
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
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
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
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見
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
應予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實害,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
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素行
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黃隆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日7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文字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
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近八德西路口)時,不慎追撞由黃郁
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9時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郁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