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NG QUAN(中文姓名:阮宏君;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市專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NG QUAN(阮宏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HONG QUAN(阮宏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
成潛在危險;惟念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NGUYEN HONG QUA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NG QUAN(中文姓名:阮宏君)於民國111年11月19
日17時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NG QU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
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HONG Q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