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銘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銘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
次犯行於民國103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72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業已發生自撞受
傷之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9號
  被   告 朱銘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銘正於民國112年4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熱炒
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日2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5日4時4分許,行
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8省道44公里處,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而受
傷,嗣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3
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銘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