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光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光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光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
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83號
  被   告 鍾光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光奎於民國112年6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環湖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與黃得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
2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光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得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光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