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紀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
次犯行於民國111 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酒測值為每公升1.23毫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並業已發生自摔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黃紀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璋於民國112年6月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7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黃紀璋
於同日9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合街口,不
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9時3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紀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暨
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紀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