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A3類交通事故調查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
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
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
動機行駛之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
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
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
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查被告邱健旻駕駛之鏟土機
(俗稱山貓),亦屬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作為推動力,
而得以引擎動力行駛之機械,是該鏟土機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
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
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邱健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旻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工地飲用保力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動力機械鏟土
機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上開工地前與葉淑晶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來並對邱健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淑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A3類交通事故調查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
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
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
動機行駛之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
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
問。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
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查被告邱健旻駕駛之鏟土機
(俗稱山貓),亦屬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作為推動力,
而得以引擎動力行駛之機械,是該鏟土機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
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
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邱健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旻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工地飲用保力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動力機械鏟土
機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上開工地前與葉淑晶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來並對邱健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淑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