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議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
1 次於104 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82毫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96號
  被   告 黃議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賢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公園路與隆豐路口時,因其行車搖晃忽快
忽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34分
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議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