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4年(運輸第二級毒品)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58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駁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
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
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
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固有聲請
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經本院核閱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被告有何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
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
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搭載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
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
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郭志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轉讓第二級
毒品)、有期徒刑14年(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2654號駁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
月7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巨蛋店
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20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華夏路與崇德路口,因無故長鳴喇叭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