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
路段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於為警攔查後,仍試圖逃逸以圖卸責,而致
使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66號
  被   告 吳建興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4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
路上涵館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6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闖紅燈後心虛拒絕警方攔檢,
駕車加速逃逸不慎自撞山壁而為警逮獲,並於同日5 時4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興對於上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