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賢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賢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民國112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
興街某小吃店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同日6時許自上址附近駕駛車號0000-00自小
貨車上路。嗣於7時15分許行經左營區翠華路687號不慎追撞
前方由李宜霖(未成傷)所駕駛自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於7時4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
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李宜霖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酒精呼氣測定紀錄報告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
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此舉係其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性質上
亦係持續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而屬繼續犯,是被告雖自
前鎮區騎車上路直至上述地點遭警查獲,仍應論以一罪而由
本院審理。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又因酒後駕車肇生事故
,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
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
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
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