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宏宗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飲
酒後,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與大
舍西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於
同日1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甫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