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重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
1 次於99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被   告 王重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榮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0時25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因安全帽帶過鬆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重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