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松珉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0時至12時許間在高雄市岡
山區某工地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稍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松埔路與松埔路1巷口,因駕照經註銷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5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1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
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